对聚众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
聚众犯罪是一类较特殊的群体性暴力犯罪,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发案率较低,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变型,一些社会矛盾变得日异突出,目前此类案件已有增多的趋势;同时,聚众犯罪一旦实施,对于国家政治和社会治安的稳定都将产生极大的威胁。因此,理论界有必要加强对聚众犯罪的研究。笔者拟对此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聚众犯罪的界定 如何界定聚众犯罪?我国学术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侧重从字面上理解,认为聚众犯罪是“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多数人聚集在一起实施某种犯罪活动”(1)。另一种观点侧重从犯罪构成上理解,认为聚众犯罪是指“法律规定以聚众作为构成犯罪必要条件的犯罪”(2),多数人持该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将聚众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类罪研究,只有通过犯罪构成才能把握其本质所在,所以后一种观点对聚众犯罪的界定更为科学合理。 我国刑法中,有多处提到“聚众”实施的犯罪,但是从犯罪构成上考察它们并非都属于聚众犯罪的范畴,如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聚众赌博行为,它仅是构成赌博罪的选择性行为方式,而非必要构成要件,又如刑法第289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行为,并不是一种独立个罪,而是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等罪的特殊形式,因此均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聚众犯罪。也就是说聚众犯罪并不等于“聚众”实施的犯罪,构成聚众犯罪必须以“聚众”为必要条件,则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符合这一本质特征属于聚众犯罪的有:第242条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68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第2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第301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第317条规定的聚众持械劫狱罪与暴动越狱罪,第371条规定的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等。 二聚众犯罪的特征 聚众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客体。聚众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聚众犯罪主要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斗殴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聚众持械劫狱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其余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聚众哄抢罪属于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和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属于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但是,从各罪的客体特征进行分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也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对公务活动的阻碍行为本身就已经包含了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聚众哄抢罪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和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从广义上讲社会管理秩序也包含军事管理秩序。所以,聚众犯罪都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这是它们在客体要件上的共同特征。 (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行为:一是聚众行为,二是直接危害行为。分述如下: 1.聚众行为。聚众犯罪都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多人参与实施的,“聚众”是所有聚众犯罪的必要行为。聚众,即纠集众人,是指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 ,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聚众犯罪打击的重点是首要分子,被裹胁参加或一般参加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所以并不是所有参与聚众犯罪的人都构成犯罪;此外,如果仅有两人,不能称为“聚众”。这种聚众行为具有两个显著特征:(1)公然性。一般而言,大多数犯罪都是在秘密状态下实施的,有的犯罪虽然也在公开场合发生,但犯罪分子事前往往有预谋,作好了充分的准备,在作案后急于逃窜,充分反映了罪犯的恐惧、胆怯心理。聚众犯罪则不然,它都是在公开情形下实施的,具有明显的公然性。这里的公然,是指一种“能够被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认识的状态”(3),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犯罪,能够被不特定人所共见共闻,固然构成公然,在监狱、密室等特定场所犯罪,能够被该场所内多数人所共见共闻,也构成公然;(2)松散性。聚众行为在整体上是无组织、无联系的,并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是暂时的,一旦犯罪事件结束,失去攻击目标,便会自动解散;参与犯罪的人数也处于非固定状态,除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外,其它参与聚众犯罪的人员往往是在骚动的激发下盲目地作出过激行为的,随时可能增加或减少。 2.直接危害行为。聚众行为与直接危害行为往往存在着前后相继关系。但在直接危害行为开始实行以后,聚众行为仍然可以继续进行。聚众行为一般是由首要分子实施的,而直接危害行为则是由所有参与人共同实施的。这种以“聚众”为必要前提的直接危害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性,聚集在一起的众人大都带有强烈的激情,并且相互间得到了心灵上的支持和感染,判断力、控制力都大大降低,伴随而生的往往就是肆无忌惮、明目张胆的暴力行为,其造成的后果之严重、影响之恶劣较个人犯罪都大大增加。聚众犯罪的直接危害行为多种多样,就我国刑法的规定来讲,主要表现为扰乱公共秩序、哄抢公私财物、阻碍公务活动等行为。 (三)犯罪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聚众犯罪的主体。但并不是聚众犯罪的所有参与人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仅限于那些主观恶性重、客观危害大的行为人,主要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聚众犯罪打击的重点。积极参加者是除首要分子外,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在主观上参与意识强,客观上行为强度大。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犯罪主体大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只处罚首要分子,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2、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聚众哄抢罪;3、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都予以定罪,分档处罚,即处罚所有参与人,如聚众持械劫狱罪与暴动越狱罪,基于行为性质的极端严重性,凡参加者都构成犯罪;4、处罚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如聚众淫乱罪。 (四)犯罪主观方面。聚众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这是由聚众犯罪的无所顾忌性、明目张胆性所决定了的。 三聚众犯罪与相关范畴的关系 1、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 关于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我国学者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聚众犯罪为必要共同犯罪,与对行犯罪、集团犯罪共同构成必要共同犯罪的三种法律形式。(4)另一种观点认为聚众犯罪不一定是共同犯罪,在法律只处罚首要分子的场合,这种聚众犯罪是单独犯罪,而在既处罚首要分子,也处罚其他参加者的场合,这种聚众犯罪就是一种必要的共同犯罪(5)。 对第二种观点,笔者基本持赞同态度。聚众犯罪是首要分子聚集众人实施犯罪,其直接危害行为通常需要多人共同实施,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共同犯罪,但聚众犯罪的直接危害行为多种多样,其社会危害性有大有小,所以,刑法分则的处罚规定也有所区别,有的聚众犯罪,只有首要分子构成犯罪,当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虽然也有其他参加者参与实施,但他们不构成犯罪,只能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就不是共同犯罪,更不是必要共犯。因此,认为聚众犯罪为必要共犯的观点无视我国刑法典的具体规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由此,笔者认为,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种是聚众犯罪属于必要共同犯罪的。所谓必要共同犯罪,即法律规定必须有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才能构成的犯罪。 凡法律规定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聚众犯罪(个别聚众犯罪还处罚其他参加者),均为必要共同犯罪。当这类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为两人以上时,他们之间又构成任意共同犯罪。 一种是聚众犯罪属于任意共同犯罪的。所谓任意共同犯罪,即法律规定一个人能单独实施而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这类聚众犯罪法律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其他参加者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要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当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为单独犯罪;当首要分子为两人以上时,才构成共同犯罪。但可以肯定,这类聚众犯罪并不以构成共同犯罪为必要条件。 2、聚众犯罪与集团犯罪 聚众犯罪与集团犯罪同为群体犯罪,二者有着某些共同点:都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参与人数都为三人以上,社会危害性均较为严重等。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集团犯罪的犯罪目的具有专门性、多次性和经常性的特点,即犯罪集团是以经常、多次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聚众犯罪则不具有长期、专门实施特定犯罪的目的,在主观上表现出激情性和无通谋性,有些参与人甚至是临时参加,彼此间并不认识,而且可能随时退出。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集团犯罪的内部组成具有稳定性、固定性和组织性的特点,即犯罪集团的内部除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外,其成员和分工也是基本固定的。而聚众犯罪则不具有组织性,其成员之间联系松散,更没有什么分工协作,即使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之间的联系也是暂时的,并不紧密,一旦犯罪事件结束,便会自动解散。 此外,集团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而聚众犯罪则未必是共同犯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