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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民事检察制度的若干观点
   
    一、关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若干观点 
针对目前中国的民事检察实践,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力度远远不够,应当加强,认为“事后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在诉讼过程中参加诉讼的可能性,这种封闭性的系统,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内失去制约。o民事检察监督权设置力度不够,是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第一大结构性缺陷,也是根本性缺陷。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和参与诉讼的权力没有规定,使得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在民事诉讼中出现欠缺,使人民检察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他们认为,全面坚持和发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坚持依法治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有学者将支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全面检察监督的观点界定为“全方位监督说”,并对该说的主要观点进行了全面概括,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应实行全方位监督。从监督的对象看,应及于全部诉讼主体,既要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又要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从诉讼过程看,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应当包括从起诉前到裁判后。即:起诉前对当事人不行使诉权的处分行为是否得当实行监督;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是否滥用诉讼权利,是否拒不履行诉讼义务,对法院是否严格遵守程序规范,认定事实是否有根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审判人员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实行监督;裁判作出后对裁判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实行监督;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法院执行人员执行中有无违法行为实行监督。为了完成上述全面监督的任务,检察机关应当具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和提出抗诉的权力。 
对此观点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有学者不主张所谓全方位的监督。民事诉讼是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交互作用的过程,为了保持当事双方力量适度的平衡和国家权力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对中立,外来的附加力量尽量少一些总比多一些好,基于这种认识认为,在民事起诉阶段、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检察机关以不加人为宜。 
还有学者认为“全方位监督说”实际上将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塑成了一个无所不能和无所不为的诉讼角色。这种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全方位监督的理论构架起来容易,但具体操作和实施起来则易导致许多难以协调的冲突,因此,是一种不宜予以全面采纳的观点。特别是就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而言,“全方位监督说”设计出自民事诉讼开始后至民事诉讼结束前包括在民事裁判的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的全面介入,将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均纳入检察监督的视域之中,这就根本改变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特殊的诉讼主体地位,从而使其与法院、当事人一样成为民事诉讼中常规的诉讼主体,使得常规民事诉讼的进行不仅仅是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两权的互动,而且是诉权、审判权以及检察监督权三权的交合,并且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诉讼活动都成为检察监督权行使的客体,这就极易导致三权运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冲突。例如,一方当事人以处分原则为依据而行使撤诉权,法院基于诵讼指挥权和裁判权而裁定准许撤诉,法院和当事人都认为自己曼在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和诉权,并且两权运作中并没有发生冲突。但检察机关认为该方当事人的撤诉和法院准许撤诉鴕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行使检察监督权进行干预,使得检察监督权与诉权和审判权的冲突不可避免,这使得诉讼的进行与调控就有了法官之外的“法官”。在审判人员与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合法正当与否评价不一时,两种权力的冲突势必影响着进一步对当事人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的调控以及有效地推进诉讼。进一步坦言,如果检察机关作为常规的诉讼主体而参与诉讼的话,必将使检察监督权与独立的审判权发生冲突的机率和频率大大增加,甚至有可能在实质上改变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这一基本命题。同时诉讼中检察监督权和诉权的冲突与协调也就成为不得不解决但又难以解决的难题。有鉴于此,该学者认为,常规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还是以不介入即不参与诉讼为上策。 
还有观点则反对在民事诉讼中设置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主张取消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他们认为,国外的民事诉讼中没有类似的监督制度,即国外检察机关没有或很少有监督民事诉讼的职权。o检察院的支持,违反民事诉讼的原则。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一些学者以审判监督权是审判权的表现为由,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审判权发生冲突,产生了无法解决的矛盾,建议取消民事抗诉权。有学者提出,在我国,比较突出的现实问题是司法机关在财政人事等方面仍受当地行政机关的制约,以致于在司法活动中很难彻底排除行政机关的干涉。由于这样一种管理体制的存在,检察机关的所谓法律监督就极有可能带有行政机关的意志和地方利益,这与wTO协议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另外,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考察外国民事诉讼制度我们可以看到,在规定了再审制度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规定只有当事人能够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因此,为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促进司法的独立、公平与公正,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更有观点认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取消监督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即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实际上是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干预,也破坏了正常的审理结构(当事人平等辩论、法官居中裁断的均衡结构),故为了确保法院能够真正作到审判独立,应当取消监督权。 
针对以上观点所涉到的问题,本章将一一展开阐述,从而对以上观点提出回应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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