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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订立经济合同案的处理
   业务员李某与某市B公司商谈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因B公司不肯将合同总价款从280万元降为250万元,李某当即表示不同意签订这份合同。晚间,李某接到B公司经理陈某的电话,邀请其吃晚饭,李某赴宴。席间,B公司职员轮番强灌李某喝了很多酒。饭后,李某回到宾馆,进入房间后发现有一年轻女子,第二天早晨李某酒醒后发现该女子仍在其房间,便叫她离开。随后,陈某前来再次要求李某签订合同,并威胁称昨晚在李某房间的是一名暗娼,已掌握了其嫖娼的证据。李某此时方知这是陈某布下的陷阱,但惧怕因此破坏其温馨家庭和工作,遂以总价款280万元签订了合同。李某回公司后,公司领导发现合同价格不合理,且李某神色不安,遂询问李某,李某不得不将前事和盘托出。A公司即找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遭到B公司拒绝。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案中,B公司经理陈某为使A公司业务员李某与其签订价格不合理的钢材买卖合同,故意布设陷阱,并以毁坏其名誉相威胁,此行为属于胁迫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意思上的强制,违背了自愿订立合同的原则,因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A公司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类型众多,如依行政权力强迫订立“霸王合同”,又如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下订立合同等均属此类。意思表示不自由为意思瑕疵之一种。意思表示须无瑕疵,为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所谓意思表示有瑕疵,其情形有二:一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包括意思与表示故意之不一致,有虚伪行为、隐藏行为;或意思与表示偶然之不一致,有错误、不知与误传。二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与乘人之危。

  胁迫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其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表示危害的行为。胁迫本身为一种危害的表示,而其表示的内容为一种危害行为。台湾学者还将胁迫与强暴相区别,“如其本身之举动即为危害行为,则为非胁迫矣。如对人表示倘不在契约上签字,即将予以痛殴,是为胁迫。如一面予以痛殴,一面令其签字,是为强暴。受强暴而为之意思表示,根本无效,受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则得撤销。”“因胁迫致使被胁迫人完全丧失其自由意思者,以及身体上直接受他人之强制者,其所为之意思表示不过徒有意思表示之外形,实质上,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则其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与因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仅得撤销不同。”胁迫为将来的危害,而强暴为事实上已发生的危害,两者都违反了自愿原则,但法律效果上却有不同处理,我国民法也应区别对待。(2)构成胁迫表示内容的行为须为不当。(3)须表意人发生恐怖。(4)须胁迫属于故意。(5)须胁迫行为与表意人发生恐怖及恐怖而为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对于因受到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其法律上的效果如何?《合同法》采取了分流法,即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合同无效(见第五十二条);倘若无碍国家利益,仅对合同当事人构成利益影响的,则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见第五十四条)。辨别的关键,在于看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然而,何谓“国家利益”?应当解释为刑法、行政法这些公法保护的利益。保护国家利益是公法的任务,保护私权利主体的利益是民商法即私法的任务。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撤销合同之当事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在现行法中存在冲突。《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起算时间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一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的“自行为成立时起”计算一年。对这一冲突的解决方案是,应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因《合同法》制定在后,且在法源的效力层次上均高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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