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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自主选择
   黑龙江省A水产供销公司以合同形式向浙江省B冷冻厂购进了一批带鱼。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带鱼的规格为特级,价格为每公斤9元。货到后,A公司未认真检查,即投放市场。不料几天后,客户纷纷向A公司要求退货。A公司经检查,发现购进的每箱带鱼中,除表面几根是特级以外,里面全是小带鱼。A公司遂以B公司欺诈为由,要求法院变更合同,降低价格。法院能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吗?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在统一的《合同法》颁布以前,由一方欺诈行为导致的合同往往被认定无效。但现实中,经常会发生合同的当事人实际并不想解除合同的情况。受欺诈一方当事人自然不甘心被骗,但也不愿合同被宣布为无效以致丧失部分商业利润。比较之下,有些受害当事人更愿意依法变更合同,以求公平。新的《合同法》顺应了这一趋势,赋予了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更大的选择余地。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因此,在统一的《合同法》中,由欺诈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才是无效的。除此之外,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来自主选择合同的撤销或变更。原因在于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国家利益受损时,法律自应干预。而法律干预是国家干预,国家干预自无主动渗入到一般民事主体的交易中去的必要。因此,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不能不说是民商法理论和实践的一大进步。

  针对本例来说,如果认定合同无效,A公司即使能把订约损失和实际履行的损失补回来,也无从保证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所能得到的利益。所以,若采用变更合同的办法,一方面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重新确定一个带鱼的合理价格,这样既保证了交易的正常进行,又能给B公司一定的惩罚,应当说是最妥当不过了。

  综上所述,相信法院是会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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