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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应约定生效时间
   我校每年假期招聘教师,为新学期做教学准备工作。去年6月11日招聘3名教师,当即签订了合同。但根据需要8月16日新学期开学时,新招聘的教师才报到,所以在8月份为新教师发工资时,只发放8月16日以后的工资,其中有1名新教师提出要求按签订合同时间发工资,不知这个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这名新教师的要求,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错误地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个不同的概念混淆了。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要约承诺阶段的结束;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即使合同存在,也不一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时,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才具有约束力。

  按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但这里没有规定,合同成立时立即生效。按此规定,6月11日学校同新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时合同就成立了,但由于新教师并未报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没有发生,因此合同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新教师要求按签订合同的时间索要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学校不发放这段时间的工资也不受法律追究。另一方面,就劳动合同而言,我国实行的是按劳分配原则,由于没报到之前,新教师没有为学校付出劳务,是无法取得报酬的。综上所述,合同成立不一定都是生效的,订立合同时应该约定合同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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