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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否移交婚姻登记机关处理
   案情:     李男(出生于1979年10月)与庄女(出生于197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9年元旦,由于李男年龄未到法定婚龄,便通过其在县城做某局科长的舅舅做工作在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次年双方生育一子。因庄女在外打工期间结识了胡男,两人产生了感情并开始在外非法同居,2002年1月,庄女到法院起诉,以李男未到法定婚龄、骗取结婚证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李男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分歧:     对于本案应由何机关处理,意见分歧比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现行《婚姻法》第八条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除了结婚证由发证机关或者经行政诉讼撤销外,法院应依据结婚证确认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而作出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将案件移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处理而终结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一、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属于各级民政部门,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进行审查、登记、发证的权利,《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对骗取的结婚证予以撤销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权是从婚姻登记管理的角度出发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行为。     二、 骗取结婚证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生育子女、置办财产、有时生活中发生了损伤等,在处理其婚姻关系时必然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过错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及子女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而这些问题只能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来进行处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它不仅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且还大大超出了其职权范围。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了骗取结婚证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当事人的婚姻作出实质性的处理,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表现,也是解决骗取结婚证后形成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必经途径,所以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而不应移交婚姻登记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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