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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
   2004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黄某经预谋,由赵某某、黄某分别驾驶“奥拓”牌轿车、“蓝翔”牌机动三轮车携带水泵、油桶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某县汽运公司第一加油站南围墙外侧,孟某某先进入加油站内接上泵电源并将水泵管插入加油站储油罐,赵某某、黄某在墙外用油桶灌装从水泵中抽出的零号柴油。后被人发现,三人逃离现场,遗留在现场的油桶已装有零号柴油620升,价值人民币2182元。
分歧意见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理由是: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用油桶灌装从水泵中抽出零号柴油的方法,秘密窃取柴油,数额较大,后由于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理由是: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柴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具备了盗窃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构成盗窃犯罪的既遂。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该规定,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是看犯罪分子的犯罪是否得逞,犯罪分子的犯罪得逞了,即为既遂,未得逞即为未遂。而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得逞与否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区分标准,即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既遂,不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未遂。因此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是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具备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行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只有行为人在客观上完成了盗窃行为,并占有了公私财物,实现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认为是盗窃罪构成要件完备,构成盗窃罪的既遂。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就是指行为人使盗窃的财物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能够自由地支配、处置该项财物,排除了他人的占有权。因此行为人使盗窃的财物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盗窃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本案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关键是看三被告人所窃取的620升零号柴油,是否为三被告人实际控制,三被告人对该柴油能否支配、处置。从本案案情看,所窃取的620升零号柴油,已被三被告人用水泵从汽运公司第一加油站围墙内抽出至围墙外。而围墙是某户或某单位与外界相隔离的标志物,一般来说,对围墙内的财物,该户或该单位享有占有权和处置权,对围墙外的财物,该户或该单位就丧失了这些权利。故被告人将620升零号柴油从围墙内抽出至围墙外,被害单位汽运公司第一加油站就对该620升零号柴油失去了控制,丧失了占有的权利,而被告人对该柴油已实际控制,并能随意处置,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盗窃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盗窃已经既遂,尽管被告人在盗窃时被人发现,逃离现场,柴油未拖运走,但并不影响盗窃既遂的成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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