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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率为何低
    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独立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结论接受法庭质证的必然要求。但从苏南某基层法院的情况看,2007年审结刑事案件320件,涉及司法鉴定的268件,占案件总数的83.75%,无一件案件的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将影响法官的决断,进而影响到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原 因
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定位失当
一般情况下,鉴定人不是公检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就是受公检法聘请的值得信赖的人员。这种职业利益的内在联系性使法官对鉴定结论充满了信任与信赖,也使鉴定人是否出庭变得无关紧要。
直接言词原则尚未得到确立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自接触证据的原始形式,规定证据的提供者必须亲自出庭作证,以口头方式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解释控辩双方认为的证据疑点。但我国诉讼法对证据的采信没有规定这一原则,这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鉴定人权利义务不明确
法律仅单方面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却没有规定与鉴定人出庭制度相配套的为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而赋予鉴定人的一系列权利。
鉴定人规避出庭作证的法律制裁措施不完善
现有法律虽然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刑事强制制裁措施的缺乏,使法官对不出庭或虽出庭却拒不陈述鉴定意见和回答控辩双方询问的鉴定人无可奈何。
鉴定人自身能力的不足
由于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备的鉴定人管理及资格准入制度,我国鉴定人队伍的素质呈现良莠不齐的状况。
对 策
从立法上明确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必须明确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强化其证人地位,弱化其法官助手地位,在此基础上同时确立并完善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限定鉴定结论的可采性
应明确规定在诉讼中控辩双方及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且其没有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时,鉴定人应当按时出庭陈述鉴定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就鉴定结论提出的问题。
明确规定鉴定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
在强化鉴定人义务的同时加强对鉴定人权利的保护。首先对鉴定人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规定法院可对其进行罚款等处罚。其次,明确鉴定人的安全保护权,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鉴定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三,明确鉴定人的经济补偿权,可考虑规定对鉴定人出庭的补偿办法,补偿项目可包括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强化司法人员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识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通知鉴定人的通知书。只有司法人员确立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识,依法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才能使解决鉴定人不出庭这一问题成为可能。
确立鉴定人资格审查及培训机制
根据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司法鉴定人要成为司法鉴定主体必须符合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和职业道德条件,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同时要设立专门的培训机构,通过考试等方式来考核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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