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贪污、受贿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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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因王怀忠在2001年4月7日被“双规”,故此案一直被称为“407”案件。此案自纪委调查至今已两年多了(30个月);自最高检2002年9月30日立案侦查至今也有一年多的时间;山东省检察机关2003年5月13日审查起诉至今已五个月。侦查阶段三次延期,审查起诉阶段两次退查。显然,本案重大、疑难、复杂。
作为普通公民,我们痛恨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坚决拥护党和国家澄清吏治、反贪肃廉的政策;我们同样主张应当严惩腐败分子。但作为王怀忠的辩护人,我们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纪检和检察机关为查明本案历时两年多,作了大量的、艰苦细致的工作,我们两位律师面对17本卷宗,必须在十天的时间里看完并作好庭前准备,确实感到精力不济。因此,庭审中,如果我们辩护人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或案件事实有记忆错误的地方,请法庭和公诉人谅解并请及时纠正。
一、认定本案的有罪证据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虽然目前人类的司法证明已进入了以物证为主要内容的“科学证据时代”,但是受贿案件往往还只能靠言词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这种情况下,对于言词证据的审查应当持特别慎重的态度。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王怀忠受贿517.1万元,其中王与韩桂荣共同受贿186万元。而对于这186万元,王怀忠在侦查阶段是始终否认的。被告人王怀忠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控方虽然庭前进行了展示。但庭审时没有提供交控辩双方质证。本案的控方证据有这样的两个特点,一是大部分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复核的证据;二是没有使用王怀忠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本案中的有罪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一)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没有在审判中得以执行
由于调查取证的要求和侧重点不同,控辩双方在调查当中都难免存在各取所需、断章取义的问题,这也是比较正常的现象,因为要求不同,目标不同。比如说,控方想证明某件事存在,主要就问存在的内容,不存在的方面就不一定问,这也不算错误;辩方想证明某件事不存在,自然就会了解不存在的证据。所以,只有经过当庭质证,经过控辩双方的对质和辩论之后,法官才能够做到兼听则明,这就是控辩双方的作用和庭审的作用。控辩双方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视为完全公正的角色,如果控辩双方或一方是完全公正的,那么法庭就成了摆设,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正因为如此,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基本上确立了直接言词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以下简称《高院刑诉解释》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是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病疾或者行为极为不便的;证言对案件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等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据此,可以说审判中应执行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然而,本案中的涉案证人并没有出现司法解释列举的可以不出庭的情形,而且,被告人王怀忠强烈要求与行贿人当庭对质,辩护人也书面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到庭。但是,主要证人居然都没有到庭。而有些证人在侦查阶段作过完全不同的证明,控方提交法庭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只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这种情况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
不仅如此,在指控的王怀忠517.1万元受贿中,与韩桂荣共同受贿的有186万元之巨。韩桂荣显然应当作为共同犯罪人与王怀忠共同受审而不是另案处理。这样不仅有利于查明案情,也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是,韩桂荣不仅没有作为共同被告到庭,也没有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本案中,在押的证人有四名,这四人完全可以解押到庭,对其证言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而仍在社会上正常工作生活的若干行贿人更有条件到庭作证。然而,本案中仅有一位证人杨应宇到庭作证。
我们注意到,本案出庭的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工作极其认真、细致。核查了每一个证人并制作了笔录作为指控犯罪的重要证据移送法院并当庭出示。这种情况在实际中是不多见的,甚至在材料移送至法院开庭前的几天,公诉人还不辞辛苦远赴安徽找寻证人。然而公诉人这种认真的工作作风不能替代直接言词规则的执行。
证人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言作为补充。但执行时却正好相反。审查本案证言时,应充分重视这一问题。
(二)控方没有全面、客观的展示证据
有关否定送钱、收钱的证据没有在庭前展示,甚至没有列入证据目录之中。《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提起公诉时,控方除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外,还应提供“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这个目录应是起诉前收集的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目录。
我们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卷宗材料中的有关问话中可以看出,王怀忠对指控的186万元始终没有承认,其余各笔在侦查阶段初期承认,中、后期否认;韩桂荣对指控的几笔侦查初期承认,中、后期否认。从控方的庭前展示的证据中,我们可以看到,有关的行贿人如卢强等也曾作过否认送钱的证明。然而,这些证据在控方证据目录中均没有列明,更没有向法院移送。《高院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后3日移交”。我们辩护人于庭前的12月5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上述材料,然而,由于王怀忠对有关无罪供述的时间记忆有误或者辩护人记录的错误,只调取到王怀忠、韩桂荣各一份关于否认受贿的言词证据。
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42条规定:“……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辩护人希望休庭之后,合议庭详细审查有关证人的不同证言,以全面、客观地认定本案的事实。
(三)对证人的取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六部委规定》第17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以上对取证地点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要求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只可以在证人的单位、住处和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不得另行指定任何其他地点。
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强制性的规定,显然为了避免证人受到精神强制,保证证人有客观、充分的提供证据的条件。然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对于证人的取证地点几乎都是在宾馆和招待所进行的,其中,对于共同受贿人韩桂荣的取证均在“双规”的现场,采取的是纪委“双规”调查和检察机关侦查同步进行的方式;而行贿人杨晓明、相坤、倪超、李洲等先是纪委审查后以其他罪名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后王怀忠案件的侦查人员在羁押场所对他们进行询问。此种情况下,这样的证人显然没有客观、充分的作证条件。
当然,由于本案的办案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远在北京,而证人的住所和单位均在阜阳,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取证将会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竟必须执行,办案人员所在的宾馆或招待所必竟不是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公诉人在质证时答辩,关于取证的地点问题。最高检察院曾经作过司法解释,允许办案人员在外地办案时,可以在办案地点取证。辩护人孤陋寡闻确实不知到此司法解释。但是辩护人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应该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同时,我斗胆地认为,最高检察院的有关变通规定不可以超出法律和《六部位规定》。如果《六部位规定》确实不符合实际的要求,应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六部委共同修改的方式解决。
在取证地点不合法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证人作证时基于恐惧的心理,为迎合办案指证犯罪的需要说了假话。
另外,本案中若干行贿人显然构成行贿罪甚至情节严重,但至今无一人被追究行贿罪。在第十卷中我们看到有位证人担心原来承诺的“主动交待行贿问题就不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的政策得不到落实”。如有以承诺不追究行贿罪的方式诱使证人作证,也是违法的。《高院刑诉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希望人民法院充分注意到本案中对证人特殊的取证方式,对于非法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
二、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予以合理的消除
王怀忠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控方没有当庭出示,但在庭前移交给了法庭。在书面辩护词中我们仍然将王怀忠过去的有罪供述一并发表意见。
(一)关于杨晓明的6万元问题
杨晓明、蔡勤证明,用信封袋装着的6万元放在他们的桌子上;王怀忠否认此事;韩桂荣虽在“双规”阶段于招待所向侦查人员作证,杨用方便塑料袋的包交给王怀忠,后来又翻供。如将韩桂荣的证言排除,此事实只有行贿人的陈述。
(二)相坤的1万澳元
相坤在南京市看守所作证,1万澳元放在酒柜上;而王怀忠侦查初期供认,相坤把钱放在床边。除此之外,还收受过相坤数万元钱物,侦查中后期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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