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崇武诈骗一案辩护词 加入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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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崇武诈骗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魏崇武的指名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诈骗一案的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1999年3月28日,魏崇武之妻何冬英经人推荐到湖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找本律师,欲委托本律师为魏崇武提供法律帮助,经交谈何冬英当即支付律师费四千元,约定改日来办手续,结果手续尚未办理,何冬英就于1999年3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处传唤、拘留,案由涉嫌窝藏。由于在此之前何冬英还为魏崇武委托了其他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因而何冬英的哥哥何忠喜与本律师商定由本律师担任何冬英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魏崇武的事由那两位律师负责。今年2月,本案移送起诉至贵院时本律师才得知:何冬英为魏崇武请的两位律师因承办本案,在侦查阶段与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发生冲突,受到牵连,进而先后解除委托,不再为魏崇武提供法律帮助。由于魏崇武夫妻两人都被羁押,其子魏君又在其父母被羁押期间无人管束,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往,进而吸毒,现在何湾强制戒毒,魏崇武、何冬英的亲友大都下岗,或者经济条件差,均无能力为其夫妻请律师。何忠喜又与本律师协商,请本律师担任魏崇武的辩护人的同时,请本律师安排其他律师担任魏崇武的辩护人。鉴于此,本律师经与魏崇武、何冬英协商后确定,由本律师担任魏崇武的辩护人,并依法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地研究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复印并反复查阅了检察院移送贵院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魏崇武,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经综合分析,认为: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检刑诉(2000)4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魏崇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大肆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第266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魏崇武犯有诈骗罪并应处以刑罚,大部分重要证据未经“一证一质、当庭查证属实”,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994年湖北省弘发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经理高峰与武汉市食品公司运输部〔以下简称运输部〕经理刘世刚就联营成立武汉市发运物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发运公司〕,主要经营小车出租业务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签定联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魏崇武担任发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刘世刚为副总经理;贷款六百万元,以运输部的不动产作抵押,弘发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为联营贷款的风险担保,一旦发生亏损,双方各承担50%风险抵押贷款,等等(见证据1.关于联营创办“武汉市发运物业公司”可行性报告草案;证据2.联营协议书)。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出具相关手续由运输部张玉先负责向武汉市工商局申办了法人执照,弘发公司委派魏崇武为发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见证据3.弘发公司和运输部向武汉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申请报告;证据4.弘发公司于1994年9月出具的委派书)。  
由于运输部缺少资产,款又没有贷回,发运公司的开办,工资、资产评估等一应费用均由魏崇武向他人筹借,其中,兰州军区12万,禽蛋厂3万,何冬英6.5万元,合计21.5万余元,全挂在何冬英名下。(见证据5.发运公司1995年5月筹建本公司财务情况的说明;证据6.1995年元月—12月份财务情况说明)。由于运输部贷不到款,投资不能到位,发运公司无法运作,业务无法开展,刘世刚、魏崇武都很着急。  
1995年4月刘世刚、魏崇武经人介绍认识所谓“七环集团公司老总”黄河。黄河得知发运公司急需资金,愿用不动产抵押贷款后将此情况告诉了邹传林,并于4月26日将魏崇武引见给邹邹传林、尤开源(见证据7.黄河1999年6月3日的证人证言.卷宗第149页)。尤开源得知后即与邹传林商量如何骗刘世刚、魏崇武,用骗来的钱偿还还柯志军的债务(见证据8.尤开源的供述.卷宗第2页)。在凯都大酒店,魏崇武、金作裕等与尤开源、邹传林商谈贷款有关事宜,尤开源表示同意帮忙贷款。1999年4月28日下午在发运公司,刘世刚代表运输部,邹传林代表智大公司签定信贷合同一份,合同中特别约定先借200万元给发运公司以解燃眉之急(这份合同魏崇武已交给经侦处承办本案的警官罗才惠,虽然在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没有见到这份合同,但经侦处98〈105〉号报捕书上的叙述证明这份合同是客观存在的。见证据8.经侦处98〈105〉号报捕书.卷宗41页)。  
1999年5月2日,按照信贷合同的约定,魏崇武和金作裕一同去见邹传林、尤开源,魏崇武将“运输部房地产评估报告”一套及其他手续交给邹传林,邹传林出具收条一份(见证据9.邹传林1999年5月2日出具的收条)。5月3日邹传林通知魏崇武到武昌去拿支票,魏崇武和金作裕同去,魏崇武在尤开源住的地方拿到智大公司给付发运公司的50万元支票一张,魏崇武出据借据一份(见证据10.支票复印件)。  
魏崇武拿到钱后,将其中21.5万还给债权人,其余部分用于正常开支,其中一项是购买小车一辆。由于国家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准购买进口轿车,外企、独资、私企、个人可以购买进口轿车,为尽快办理手续,买卖双方商定将该车的有关证件,以魏崇武私人的名义办理(见证据11.卖主惠丰公司经理王大彬1998年6月19日的证人证言;王大彬在经侦处所作的证人证言未经“一证一质、当庭查证属实”,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尤开源、邹传林拿到魏崇武转交的运输部房地产评估报告后,到处找人联系贷款事宜,由于缺少必要手续一直没有贷成。  
1995年7月10日邹传林以“原贷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银行不接受”为由,要求与刘世刚重签一份合同,于是魏崇武按邹传林的意思修改了信贷合同。合同约定:智大公司调剂银行信贷资金500万元,进行金融信贷,运输部以其自有的房地产687万元进行有效抵押,在500万元信贷资金中,运输部使用150万(不包括原给款50万元),其风险由自有的房地产担保负责,智大公司使用350万,以金融单位的有效担保对运输部负责,在智大公司调剂银行信贷资金,运输部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同时,智大公司须划拨150万元给运输部,8月上旬补加借款50万等等(见证据8.信贷合同)。 刘世刚看后认为行,就盖了公章和自己的私章,而邹传林则盖了智大的公章,尤开源签了字(见证据12.1995年7月10日智大公司和运输部所签信贷合同)。  
由于全国统一换新土地证,运输部的土地证在国土局。邹传林拿到合同等文件后,请债权人柯志军找土地局政治处的李健帮忙。在李健的帮助下,邹传林以运输部邹传林的名义,从经办人熊宗方的手上拿到他项权证。事后尤开源还给柯志军90万元(见证据13.柯志军的证言.卷宗第141页;证据14.魏崇武的供述.卷宗第20页;证据15.刘世刚的供述.卷宗第74页)。  
尤开源拿到他项权证后,找李立志、张海泉帮忙。在李立志、张海泉的帮助下,尤开源用运输部的土地他项权证以智大公司的名义贷到了款,然后迅速支解,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见证据15.李立志的供述.卷宗第94页;证据16.张海泉供述.卷宗第86页;证据17.尤开源的供述.卷宗第5页、第8页)。  
1995年7月26日魏崇武找邹传林问尾款200万何时到位,邹传林说款还未贷好,但可先给一部分钱。7月27日邹传林开出120万支票一张给魏崇武。7月28日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为此,发运公司与智大公司签订补偿合同一份,智大公司承认延误贷款给发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免除原进款50万的3个月利息和补偿5万元的补偿费,并保证于1995年8月10日前将150万贷款给发运公司等等(见证据18.智大公司与发运公司于1995年8月3日签订的补偿合同书)。这之后,魏崇武一直没找到尤开源、邹传林,两人把呼机、手机都换了。  
1999年8月28日,魏崇武通过吕金平进而与李立志取得了联系,得知:7月8日湖北恒昌信用社已将500万元贷给了智大公司,魏崇武当即就将此情告诉了刘世刚。8月29日刘世刚、魏崇武就到恒昌信用社问缘由。李立志说智大公司手续齐全,包括土地他项权证,要问你们去找土地局。刘世刚、魏崇武赶到土地局,熊宗芳翻出取土地证的记录告诉刘世刚“是运输部的邹传林取走的”。刘世刚问:“所有的手续法人都没有签字,你们怎么办的抵押贷款?”熊宗方答:“那我就管不着了。”魏崇武找来发运公司法律顾问纵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陈根柱一起商量。魏崇武提出要报案,刘世刚以费用太大为由不同意。8月30日刘世刚写了个声明,内容是:这个土地他项权证贷款未通过运输部,谁办理谁负法律责任,将声明送给相关的几家单位(见证据19.刘世刚的供述.卷宗第74页、第77页;证据20.张海泉的供述.卷宗第80      页)。  
1995年10月尤开源因他案被其他公安机关羁押。1998年3月本案发。经侦处通知在四川万县找冉崇辉要车款的魏崇武回汉协助调查尤开源诈骗案。魏崇武回后被经侦处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后取保。1998年4月30日市公安局报捕,5月7日市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市公安局又以魏崇武涉嫌侵占报捕,市检察院于6月8日批捕,魏崇武闻风出逃。1999年3月魏崇武在其妻何冬英的多次劝说下,正准备回汉“说清楚”时,被经侦处干警在广州抓获。经过近一年(其中超期羁押43天)的侦查,经侦处不以侵占罪而以诈骗罪移送起诉。  
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这些事实有上述提到的证据为证,绝大多数证据均在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之中。  
第二,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魏崇武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象与尤开源、邹传林合谋骗取运输部的土地使用证诈骗的行为。  
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证明:  
1.魏崇武就是弘发公司的副总经理,这有弘发公司与食品公司运输部1994年7月18日的联系函,运输部与弘发公司1994年8月26日的联营协议书,1994年9月发运公司的章程等为证,证明魏崇武是弘发公司的副总。至于魏崇武何时何地由谁任命,那是弘发公司的事,如系虚构是弘发公司虚构,不是魏崇武虚构。魏崇武持有弘发公司出具的上述文件称自己是弘发公司副总,名正言顺、合理合法。  
至于魏崇武冒充食品公司副总一事,均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的陈述,所有的陈述均属证人证言一类,没有其他书证等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所述属实。  
2.在运输部与弘发公司所签“联合创办‘武汉发运公司’的可行性报告”、联营协议书、发运公司章程等一系列文件中,均未提到弘发公司用车标联营一事。1994年出租车指标近4万元一台,需用钱去买,这在当时从事营运行业的人都是知道的。弘发公司当时有24台出租车正在营运,利润可观,因而对小车营运的情形比较熟悉。运输部鉴于自身的原因为走出困境,想以自己的不动产抵押贷款找弘发公司联营,也就是想利用弘发公司的这一长处。一方以自己的资产,另一方以自己的关系、管理经验或知识产权等进行联营,各自扬长避短、优势互补,这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法律并不禁止。运输部的投资不能到位,没有钱,车标买不回。有车标和用钱去买车标是两码事。      
3.虚报注册资金的问题与魏崇武无关。发运公司的股东是运输部和弘发公司的赵金兴。两股东各多出资多少,是否虚报,到位没有,那是股东的事。公司注册登记均由弘发公司和运输部共同出具手续,交由运输部的张玉先负责办理,魏崇武不是发运公司的股东,他无非是两股东商定委派的法定代表人而已,不存在虚报注册资金的问题。  
4.魏崇武也没有以抵押贷款为由骗取运输部的土地使用证。运输部和弘发公司联营协议明确约定,运输部以不动产作贷款抵押,正是基于这一约定义务,刘世刚才向市国资局申报土地评估,向市规划土地局写书面申请办理土地抵押报告(见证据21.市食经运字〈1994〉第16号.关于申请报告办理土地抵押的报告;证据22.市食经字〈1994〉第17号.关于申办土地评估报告)。刘世刚拿到上述手续数月贷不到款才找魏崇武,找黄河,进而找邹传林、尤开源。魏崇武受托协助运输部为贷款做了些工作,正好上了尤开源、邹传林的当,刘世刚和魏崇武都是受骗的人。骗取了运输部土地证的是邹传林、尤开源而非魏崇武。邹传林从土地局骗走了他项权证,尤开源用他项权证抵押贷款,将款还了他人。  
5.魏崇武与邹传林、尤开源合谋也不是事实。运输部要尤开源帮忙以土地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这不需魏崇武与尤开源、邹传林合谋,这是公开的事实,是刘世刚代表运输部与智大公司尤开源谈妥,食品公司决定的,有信贷合同、国土局的批准书等一系列文件为证。合谋的是刘世刚、魏崇武与邹传林、尤开源,还有食品公司!  
6.魏崇武不存在“避开刘世刚,以尤开源先期支付50万元为条件……”的问题。“先期借款2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是运输部刘世刚与智大公司尤开源于1995年4月28日的信贷合同中特别注明的条款,尤开源不支付200万元或者不支付一部分给运输部,受运输部委托联系贷款事宜的魏崇武当然不会将有关手续交给尤开源、邹传林。魏崇武依据刘世刚与尤开源签订的信贷合同办事,一手交手续,一手收钱,不存在避开刘世刚的问题,刘世刚将手续交给魏崇武正是自己无力办、没有时间办才委托魏崇武办的,避开一说无实际意义。  
7.1995年7月10日的信贷合同不是魏崇武起草的,而是魏崇武应邹传林的要求在1995年4月28日的信贷合同的基础上修改的,修改的原因是邹传林说“原合同约定的高息,银行不接受”。起草和修改是两码事。刘世刚在合同上签字,并非轻信魏崇武的谎言,而是认为可行!  
8.魏崇武并未参与办理抵押贷款的批准手续。魏崇武到国土局去过一次是因刘世刚要开会不能去,要魏崇武陪邹传林去国土局咨询一下抵押手续办妥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的是邹传林,邹传林在柯志军、李健的帮助下,以运输部邹传林的名义,从熊宗方手上骗走了他项权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魏崇武参与了办理抵押贷款的批准手续。  
9.以虚假的理由向恒昌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也不是魏崇武,而是尤开源。尤开源、张海泉的供述足以证明。  
10.魏崇武从智大公司拿到了55万元,是事实,有支票和补偿协议为证。指控魏崇武还拿了6万元证据不充分,尤开源和邹传林的指证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认定。魏崇武拿这55万元,是以发运公司的名义拿的。智大公司给发运公司55万元,是应运输部的要求支付以解发运公司燃眉之急的,这55万元是运输部对发运公司的投资,这有双方的合同、章程等足以证明。  
11.起诉书指控魏崇武将所得用于私人购车,购房及挥霍,这不符合事实。发运公司从开办到停业前后二年多,房租、水电、员工工资、差旅、办公及购车等均从这55万元中支付。运输部和弘发公司未出过一分钱!所购小车虽挂魏崇武的名,但是为规避国家对进口轿车办证管制不得已而采取的违规办法。魏崇武虽用车多一些,但都是为公司办事用,买车、卖车均根据公司经济状况好坏、公司是否需要来决定,并不以魏崇武个人意志为转移。  
12.发运公司收到的55万元,全部用于该公司正常的业务开支,大致如下:1994年3月—1995年5月开办费23万元;买车费用17.5万元;1995年5月—1996年10月工资7万元;1996年房租和红安茶场搭配的茶叶5万元;评估费1万元;金作裕差旅费2.2万元;合计:54.7万元。  
二、魏崇武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运输部财物的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运输部财物的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指的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及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里态度,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反映的,即所谓“思想支配行为,行为反映思想”。将前述魏崇武的一系列行为全部展开、全面考察,所得的结论只有一个,那就是魏崇武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运输部财物的目的,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运输部财物的故意!运输部的土地证被骗是尤开源因柯志军逼其还债,尤开源与邹传林合谋并实施其诈骗行为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发生并非魏崇武所希望的,运输部贷款是为给发运公司使用,受益的是发运公司,运输部贷不到款,其投资不能到位,发运公司就不能正常运行。作为发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崇武没有道理去做那种损人又不利已的事!运输部的土地证被骗这是事实,但不能因此就认定魏崇武参与了诈骗,更不能进而认定魏崇武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运输部财物的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其财物的故意。如认定则是牵强附会的客观归罪。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在主观方面,魏崇武没有非法占有运输部财物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运输部土地证(财物)的故意;在客观方面,魏崇武也没有实施为我国刑法第193条、第266条所禁止的诈骗行为。发运公司从智大公司得到55万元款项是运输部请智大公司帮忙以土地抵押贷款先期支付200万元给发运公司解燃眉之急的结果。魏崇武以发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依据弘发公司与运输部的联营协议、发运公司章程及刘世刚的委托,收取智大公司55万元的付款是合理合法的。魏崇武将这55万元用于发运公司正常业务开支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发运公司虚报注册资金那是弘发公司赵金兴和运输部这两个股东的事,与委派的法定代表人魏崇武无关。检察机关指控魏崇武参与诈骗证据不足。不能因为运输部土地证被尤开源、邹传林骗走,并抵押贷了款,就要魏崇武承担刑事责任。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魏崇武的合法权益。  
至于魏崇武收到的55万元是否使用得合情合理合法,弘发公司与运输部包括魏崇武各应承担哪些责任,那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请予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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