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诉邓文光拖欠购房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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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螺仔湖二路。 法定代表人:薛春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礼萍,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光,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惠州市河南岸螺仔湖。 委托代理人:欧阳军,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惠州市河南岸螺仔湖。 上诉人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因拖欠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房地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曾加培订立《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设工了商品房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已确立。债权是对人权,义务主体为特定人。依据上述《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向原告购买商品房的一方,是依约定时间负有交付房款给原告的特定的义务主体,除此外任何人均不负有这种特定义务。同理曾加培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北惠公司,北惠公司负有交付房款给曾加培的特定义务;北惠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付清房款给北惠公司后,于同年8月9日受领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在找不到曾加培情况下以及其它原因,却向大院诉消要求善意购买消费者邓文光负给付房款义务,显然是违反我国民法债权制度特定义务主体的原则。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69875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举的收到林国平房款25000元《收据》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任何事实,且收取该笔款没有合同依据,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商品房屋产权权属书》的法律事实,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9条“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的规定,应确认曾加培、北惠公司的转让行为有效。基于上述的法律事实及规定。被告邓文光已是该房屋合法的物权期待人,原告负有继续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附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继续履行为被告邓文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附随义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5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曾加培订立《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设立了商品房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没有确认曾加培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却又认定曾加培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北惠公司,继而又认定北惠公司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合同的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曾加培所转让的是已付房款2.5万元及依据合同请求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同时转让的必须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房屋价款69875元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房款69875元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此外,原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等附随义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请求: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房地初字第54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房款69875元人民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文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1992年5月曾加培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河南岸的房屋,1993年3月曾加培将此二套房产转卖给惠州市北惠实业公司,后惠州市北惠实业公司将此二套房产转卖给我,我向惠州市北惠实业公司付购房款39万多元。上诉人将曾加培与其签订的合同上的认购方即业主名更改为我的名字。此时表明:上诉人、曾加培、惠州市北惠实业公司都已确认房屋产权转让到我的名下。2001年11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商品房屋产权权属书》确认,此二套房屋的产权属于我。我于1993年7月付清房款后,当年8月入住至今,直到2001年底之前从未听到上诉人向我追缴拖欠房款之事。上诉人称“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作为善意的消费者已支付了高于原价一倍多的房款,作为开发商的上诉人给我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是责无旁贷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1992年5月6日,上诉人与曾加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从购协议书》,约定:曾加培向上诉人购买位于河南岸螺仔湖开发区的商品房B单元7楼702房,面积:86.25平方米,每平万米1100元,合计房款人民币94875元。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使用。付款办法:在签订本协议的当天由曾加培付总房款的60%,余款40%及办证费、工本费在交付房屋使用日期前十天一次付清。如曾加培不按付款办法执行,原告有权将商品房另行转让他人,不退定金。1993年3月惠州北惠实业公司(下称北惠公司)需购买住房,胡月荣得知后,帮北惠公司寻找,后胡月荣介绍购买上诉人开发经营的已出售给曾加培的三套二手商品房(即702、704、604号房)。同年3月14日北惠公司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三套商品房,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人民币482700元给曾加培。1993年7月北惠公司又将上述三套房中的其中一套即702房以价款人民币22万元再转让给被上诉人(另两套转让给欧阳军)。同年7月2日,被上诉人交给北惠公司22万元,并接受房屋使用至今。2001年12月5日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商品房屋产权权属书》,2002年5月23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欠交购房款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向北惠公司购买上诉人的商品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付清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33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绍东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苏丹红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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