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海南庄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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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初字第51号
原告陈留花,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琼山市人,住琼山市府城镇北后街7号之二。 委托代理人王之佐,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庄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庄绍绶,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留花诉被告海南庄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花委托代理人王之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海南庄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陈留花诉称:199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爵士乐园A座1201室、1204室、1205室、1208室共四套住房,并分期交付购房款841727,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199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工程建造中途停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惩罚被告的违约行为,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814727元。
被告海南庄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过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爵士乐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坐落于海口市龙昆南路南段东侧爵士乐园小区之A座新子爵大厦1201、1204、1205、1208房共四套,面积共445.76平方米,合同买卖房价款合计1513578元。房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签订认购合约时支付定金6万元;第一期房款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支付总房款的25%(包括定金6万元)即378395元,第二期房款应于工程达到 ±0时(1994年3月底)支付总房款的20%即302716元;第三期房款于工程建至十六层时(1994年8月底)支付总房款的25%即378395元,第四期房款于主体工程完成时(1995年2月底)支付总房款的25%即378395元,第五期房款应于乙方领取房产证时支付,金额为总房款的5%即75677元。甲方承诺将于1995年8月31日或该日之前按海南地方政府要求的竣工验收条件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还对建筑标准、质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自1993年10月21日到1994年3月30日11次向被告缴交房款841727元(含定金)。由于被告资金紧缺等原因,致使工程至今仅达到 ±00,而且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与被告商量解决未果诉到法院。
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款单据、评估报告、判决书等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工程进度依约支付购房款(含定金)841727元,但被告由于建设资金缺乏等原因,致使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无法按合同期限交付房屋,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据此请求退还购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庄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房款841727元给原告陈留花。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1.3427万元由被告海南庄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留花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育森 审 判 员 吴健明 代理审判员 符 实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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