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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后如何确定房屋产权
   
  甲(男)和乙(女)同是某公司的职员,1999年,两人在工作中认识,并很快就发展成为情侣。随着感情的发展,乙提出要与甲一起买房结婚。但由于当时女方的家庭条件不好,买房的资金还是由甲及其父母来出的。 

  2001年10月,甲在市中心买下了一套两室一厅的商品房,考虑到与乙的亲密关系并且即将成为夫妻,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时候,他将乙登记为房屋的产权人。之后,两人共同居住在此房,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3年底,乙认为与甲性格不合,提出分手。两人因此发生了数次冲突,甲要求乙搬出房屋并且要更改房屋的产权人,但乙则认为房屋产权登记的是自己的名字,因此房屋应该归其所有,不同意搬出。万般无奈之下,甲向法院提出诉讼,希望能确定房屋的产权。 

  律师分析: 

  甲和乙究竟谁能获得该套住房的产权呢?对此,华东政法学院房地产法研究所副所长黄武双认为应该分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问题一:乙在诉讼之前是否具有该房屋的产权? 

  律师解答:首先,在提起诉讼时,该房屋之产权应该归女方乙所有。 

  按照我国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之规定,提起诉讼时,该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女方乙所有。因此,在变更登记或法院判决(如果将房屋产权判归男方甲所有)生效之前,该讼争房屋的产权毫无疑问是归属乙的。 

  问题二:甲能否通过法律途径取回应有的房屋产权? 

  律师解答:将讼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乙的原因将直接影响该房产的归属所在。 

  从本案的案情表明,购买房屋的价款全部由甲的父母资助。不难推理,甲父母之所以愿意资助购房款,毫无疑问是考虑到其儿子甲结婚后有房屋居住;很明显,资助的对象应该是甲而非乙。因为考虑到甲将与乙结婚,所以才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乙名下。事实上,甲和乙之间存在一个将产权登记在乙名下的合意;如果乙与甲之间没有这种恋爱关系,该房屋的产权是不可能登记在乙名下的。 

  因此,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乙名下客观上存在一个前提,即乙将与甲登记为夫妻,这个前提应当是关于产权名义人合意的条件。尽管这个前提条件可能没有以书面形式表达出来,但应该是可以从常理推导出来的。现在既然乙不可能与甲结婚,也就是说,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乙名下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了,因此,前述关于产权名义人协议终止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该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而房屋赠与作为房屋转让的一种形式,应以书面赠与合同为必要条件。本案中争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书面赠与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缺乏形成房屋赠与关系的形式要件。综合以上的分析,被告关于原告已将房屋赠与其所有的主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律师提醒:即使法院将产权判归甲,但并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 

  由案情可知,乙尽管被登记为房屋的产权人,但她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因此不能成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 

  但如果在诉讼之前,乙已经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或在其上设定了抵押权关系或租赁关系,则法院的判决将不得影响第三人权利的行使,其理由在于此间房屋公示的产权人为乙,因此,乙对该房屋的处分或在其上设定的负担应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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