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世职工的单位公房由谁继承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联系我们
深圳律师网 | 行业资讯 | 法律法规 | 诉讼常识 | 经济律师 | 婚姻律师 | 刑事律师 | 房地产律师 | 深圳律师事务所
    您当前位置:深圳律师网 >> 去世职工的单位公房由谁继承 >> 详细说明
去世职工的单位公房由谁继承
   杨先生于1995年10月来石家庄投靠其在某厂工作的祖父母,同时在石落户。因杨没工作也没住房,于是就和祖父母、姑姑共同居住在祖父单位分给的公房中。1996年5月杨先生祖父母相继去世,姑姑搬出另住。1997年杨的祖父所在单位出售其生前所住公房,因当时情况紧急,厂方允许杨代表其祖父购买此房。1999年,某房产公司搞开发,杨所住其祖父房屋被拆迁,房产公司给杨补偿费数万元,杨的姑姑知道后,认为此房款应归她所有,其理由是她父母也就是杨先生的祖父母去世后,只有她有权继承父亲生前所住公房。杨先生则认为他是祖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根据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杨有权以共同居住人的身份继租所住公房,继租关系形成后,便可以自己的身份购买此公房,因此,杨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那么到底杨先生和他姑姑谁更有权继承此房屋的所有权呢?

    太平洋律师事务所的孟文玉律师认为:杨先生引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来说明他对房屋的继承权,这种说法不对。该条例是调整私房租赁关系的法规,而本案涉及的是城市公有住房出售,应当适用我国城镇住房体制改革过程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这说明作为继租关系中的共同居住人至少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家庭成员,二是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三是办理更名手续。只有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享有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相关权利。杨先生显然不具备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自然不能行使相应的权利。

    杨先生与其姑姑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城镇住房体制改革中在出售公房过程中出现的情况。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和《石家庄市出售公房暂行办法》规定,要购买单位出售公房,需具备2个条件:一是本单位职工;二是具有石家庄市常住户口。杨先生不是该单位职工,不能购买其祖父的单位住房;而且杨祖父所在单位态度也很明确:杨只是代表杨家行使权利,并没有认可杨某的购房权。

    该办法同时规定:“购房人去世后,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此规定及大量司法实践证明,购买公房已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如果权利人去世,则成为遗产性质的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只有杨某祖父的继承人才有权利购买该住房,杨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以所有人的身份独占、处置代表其祖父购买的公房。

    无论从租赁关系,还是从继承关系看,杨某都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该房,更无权擅自处分该房。杨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或垫付行为,不能必然取得本案诉争公房的所有权。

    对于杨某现得的房屋补偿款,在扣除其垫付房款后的余额应当作为遗产,在杨某姑姑等法定继承人中间依法分割。
相关文章
置成房地产成为北京旅游
外资掀起新一轮房地产投
诚聘房地产精英人才
专项整治房地产市场
东营房地产市场现状浅析
南湖房地产市场分析报告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今起“
深圳民营房地产企业暗涌
房地产行业深陷“形象危
周良洛涉嫌房地产腐败现
四大"纠纷"列举海口房
转发建设部关于严格实施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确定我
关于取消企业资质年检和
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筑工
关于要求明确设计资质承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
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关于我们 | 订购广告 | 会员服务 | 关键字广告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网站帮助
Copyright©2006-2008 深圳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